如今各种协议内容的呈现,习惯于书写在电子文档上,再打印出来,当事人阅读后在签字盖章部分作确认。对于法律文件进行全文手写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我《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要素要求似显得有点不与时俱进了,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本意是包括了对遗嘱内容的亲笔书写,并不只是亲笔签字。
首先,是否因当时《继承法》实施时代的打印机并未普及,故对内容可能存在机器生成在纸质上的情形有所不及,是立法的滞后表现。
其次,是否为了强调遗嘱必须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置较严苛的条件。
考虑到立遗嘱人是否可以书写文字的情形,继承法特别设置了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方案。如果当事人可以自己书写文字,如光是对遗嘱签字,若从事后(即立遗嘱人已经死亡的特殊情况)来认定似乎还不能充分达到确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因此法律要求如果立遗嘱人能写文字的,要自己手写遗嘱内容并签字。如果立遗嘱人不能手写文字,他可以用其它几种方式来立遗嘱。我认为《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要求至少体现出了对遗嘱认定的把握标准。即严格核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立遗嘱的人应当考虑到,遗嘱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自己死后才实现的,遗嘱往往又是对个人财产的倾向性处理,容易产生矛盾,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几个遗嘱方式应该切实做到相关的要件,如果怕出意外,最好是做公证遗嘱。律师的见证都可以忽略。
下面本律师在网上搜索了好几则相关案例,对于自书遗嘱如何认定有重要参考意义,有好几则案例中,往往是一审法院对于打印的遗嘱进行了认定,而二审法院却推翻一审的结论,不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从而按代书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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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十则案例:
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
【案件评析】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件概述】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李某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三继承的李某七的遗产。
【法院判决】李某七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七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七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七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239号
【案件评析】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的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
【案件概述】沈某与王某丙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
【法院判决】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3、彭某甲、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595号
【案件评析】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不是自书遗嘱。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遗嘱无效。
【案件概述】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独生子,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婚后无子女。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继承。
【法院判决】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39元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彭和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121720.96元、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未扣税费的金额为348855.61元,实际分割数额以可领取的实际数额为准)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
4、于甲等与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6号
【案件评析】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的打印遗嘱,因其内容真实性的不确定,属于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于C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C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于C的父亲于D于1977年6月16日报死亡,母亲张A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D、张A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于C、于B、于E、于A、于F及于甲、于乙;其中于F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于F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即于丙;于E于2012年6月28日报死亡,涂某某系于E的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即于丁。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于C名下的房产,即沪太路房屋遗产份额。于甲提供内附《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一本,要求遗嘱继承沪太路房屋。法院审理查明,于甲提供的《遗嘱》为律师事先制作,并提前打印,再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于C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制作,而两位见证律师在《律师见证书》仅证明了于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其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涉案遗嘱实为律师事先制作并予以打印,再到养老院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其次,王雷在原审中陈述:我们主要见证他(于C)签字和捺印的过程,对遗嘱内容不在见证范围内;最后,《律师见证书》中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沪太路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5、陆B等与陆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1号
【案件评析】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打印遗嘱,除非有证据证明系遗嘱人自己打印成文,应属于代书遗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陆金余于2011年3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菊仙于1994年3月2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陆B、陆乙、陆水兰、陆水红、陆C、陆D、陆甲、陆丙、陆丁、陆A十人;陆水兰于2003年5月死亡,张鸿森系其配偶,张志忠、张志强、张志荣系其儿子;陆水红于1986年6月6日报死亡,王甲系其女儿;陈某某系陆金余的再婚妻子,两人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陆金余名下,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以下简称陆甲等)以被继承人陆金余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要求按陆金余的遗嘱继承分割陆金余遗产。陆B等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两被继承人遗产。遗嘱内容系打印,上有陆金春、陈炳生二人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和陆金余作为遗嘱人的签名。但陆炳生并未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且另一见证人陆金春已去世,无法查明遗嘱的代书人。
【法院判决】对见证程序的质疑无法让法院确信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涉案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张菊仙的遗产依法应由陆金余、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金余的遗产依法由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陈某某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6、吴某诉胡某一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2807号
【案件评析】他人所打印的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的打印遗嘱,是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白春立系原告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1月11日。1996年1月22日,吴某与胡宝友登记结婚。吴某、胡宝友结婚后,白春立随吴某与胡宝友一起生活。1999年8月27日,白春立与秦某登记结婚。胡某一系白春立与秦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白春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胡宝友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胡宝友的签名章。日期为“2012年月日”,未填具体日期。日期处以上的空白部位有半个指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继承胡宝友的遗产。
【法院判决】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所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7、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威民一终字第716号
【案件评析】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打印的过程和内容均是在其中一位见证人指示下形成的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指示打印的人,即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内容系打印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张传兴、苗芙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分别是: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苗芙蓉、张传兴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张传兴生前于1985年自建有一套民房以下简称365号,所有权登记在张传兴名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万家疃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365号房屋安置回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分割36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两位见证人在共同听取了张传兴夫妇的意见并起草稿后,见证人之一的谷某到打印店打印材料,遗嘱打印的过程及打印的内容均是在谷某指示下进行的,且签字时再次经过张传兴夫妇的确认,见证人谷某、黄某,立遗嘱人处有张传兴、苗芙蓉签名并捺手印。
【法院判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合法有效的遗嘱,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按遗嘱继承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要求继承分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家疃村365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8、廖荣基与陈妙瑶确认之诉纠纷案
【案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案件评析】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在本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签字的要件,并不直接导致遗嘱的无效,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案件概述】廖荣基是廖志扬与梁碧珊的儿子,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生活。陈妙瑶是廖志扬的表侄女。廖志扬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居住生活。期间陈妙瑶一直与廖志扬共同生活,并照料廖志扬的起居饮食,廖志扬与其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志扬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病期间,由廖志扬口授,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惠华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载明国内范围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妙瑶继承,廖志扬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李惠华律师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志扬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李惠华律师外,还有廖志扬的朋友梁丽冰、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丽球、廖志扬的护理人员雷忠香,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廖荣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廖志扬所立《遗嘱》是由李惠华律师代为打印,廖志扬在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并有李惠华律师签名及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盖章。虽然除李惠华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志扬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而且见证人能相互证明在场且陈述一致,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廖志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该《遗嘱》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王某某与孙某甲等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
【案件评析】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遗嘱。
【案件概述】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丁于1990年结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丁子女,系王某某继子女。孙某丁于2011年2月因病去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的房屋系王某某和孙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在见证人处签名。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2010年所立遗嘱,继承孙某丁的遗产。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内容相抵触,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未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后一份遗嘱无效,以第一份遗嘱为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经检察院抗诉,由湖南省高院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遗嘱。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10、蓝甲与蓝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案件评析】非在被继承人当场见证下形成的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的打印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蓝丁于2010年1月15日去世,其妻子刘某某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蓝乙、蓝丙、兰某某与蓝甲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孙甲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蓝戊的配偶,蓝戊于2008年10月7日报死亡,孙乙、孙丙系蓝戊与孙甲的婚生子。胡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蓝己的配偶,蓝己于2001年5月27日报死亡,蓝己与胡某某未生育。被继承人蓝丁去世后留下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23日,蓝丁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系打印。蓝乙、兰某某、孙甲、蓝丙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均等继承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内容虽为打印形成,但文字打印仍可归入亲笔书写之范畴,故该遗嘱性质上仍系当事人亲笔书写之自书遗嘱,蓝丁本人亦签字确认并注明年月日,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自书遗嘱。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本案中涉案的打印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有书写能力,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遗嘱打印形成时其亦未在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该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所不妥。
首先,是否因当时《继承法》实施时代的打印机并未普及,故对内容可能存在机器生成在纸质上的情形有所不及,是立法的滞后表现。
其次,是否为了强调遗嘱必须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置较严苛的条件。
考虑到立遗嘱人是否可以书写文字的情形,继承法特别设置了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方案。如果当事人可以自己书写文字,如光是对遗嘱签字,若从事后(即立遗嘱人已经死亡的特殊情况)来认定似乎还不能充分达到确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因此法律要求如果立遗嘱人能写文字的,要自己手写遗嘱内容并签字。如果立遗嘱人不能手写文字,他可以用其它几种方式来立遗嘱。我认为《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要求至少体现出了对遗嘱认定的把握标准。即严格核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立遗嘱的人应当考虑到,遗嘱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自己死后才实现的,遗嘱往往又是对个人财产的倾向性处理,容易产生矛盾,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几个遗嘱方式应该切实做到相关的要件,如果怕出意外,最好是做公证遗嘱。律师的见证都可以忽略。
下面本律师在网上搜索了好几则相关案例,对于自书遗嘱如何认定有重要参考意义,有好几则案例中,往往是一审法院对于打印的遗嘱进行了认定,而二审法院却推翻一审的结论,不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从而按代书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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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十则案例:
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
【案件评析】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件概述】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李某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三继承的李某七的遗产。
【法院判决】李某七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七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七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七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239号
【案件评析】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的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
【案件概述】沈某与王某丙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
【法院判决】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3、彭某甲、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595号
【案件评析】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不是自书遗嘱。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遗嘱无效。
【案件概述】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独生子,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婚后无子女。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继承。
【法院判决】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39元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彭和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121720.96元、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未扣税费的金额为348855.61元,实际分割数额以可领取的实际数额为准)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
4、于甲等与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6号
【案件评析】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的打印遗嘱,因其内容真实性的不确定,属于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于C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C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于C的父亲于D于1977年6月16日报死亡,母亲张A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D、张A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于C、于B、于E、于A、于F及于甲、于乙;其中于F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于F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即于丙;于E于2012年6月28日报死亡,涂某某系于E的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即于丁。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于C名下的房产,即沪太路房屋遗产份额。于甲提供内附《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一本,要求遗嘱继承沪太路房屋。法院审理查明,于甲提供的《遗嘱》为律师事先制作,并提前打印,再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于C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制作,而两位见证律师在《律师见证书》仅证明了于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其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涉案遗嘱实为律师事先制作并予以打印,再到养老院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其次,王雷在原审中陈述:我们主要见证他(于C)签字和捺印的过程,对遗嘱内容不在见证范围内;最后,《律师见证书》中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沪太路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5、陆B等与陆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1号
【案件评析】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打印遗嘱,除非有证据证明系遗嘱人自己打印成文,应属于代书遗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陆金余于2011年3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菊仙于1994年3月2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陆B、陆乙、陆水兰、陆水红、陆C、陆D、陆甲、陆丙、陆丁、陆A十人;陆水兰于2003年5月死亡,张鸿森系其配偶,张志忠、张志强、张志荣系其儿子;陆水红于1986年6月6日报死亡,王甲系其女儿;陈某某系陆金余的再婚妻子,两人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陆金余名下,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以下简称陆甲等)以被继承人陆金余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要求按陆金余的遗嘱继承分割陆金余遗产。陆B等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两被继承人遗产。遗嘱内容系打印,上有陆金春、陈炳生二人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和陆金余作为遗嘱人的签名。但陆炳生并未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且另一见证人陆金春已去世,无法查明遗嘱的代书人。
【法院判决】对见证程序的质疑无法让法院确信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涉案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张菊仙的遗产依法应由陆金余、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金余的遗产依法由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陈某某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6、吴某诉胡某一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2807号
【案件评析】他人所打印的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的打印遗嘱,是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白春立系原告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1月11日。1996年1月22日,吴某与胡宝友登记结婚。吴某、胡宝友结婚后,白春立随吴某与胡宝友一起生活。1999年8月27日,白春立与秦某登记结婚。胡某一系白春立与秦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白春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胡宝友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胡宝友的签名章。日期为“2012年月日”,未填具体日期。日期处以上的空白部位有半个指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继承胡宝友的遗产。
【法院判决】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所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7、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威民一终字第716号
【案件评析】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打印的过程和内容均是在其中一位见证人指示下形成的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指示打印的人,即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内容系打印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张传兴、苗芙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分别是: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苗芙蓉、张传兴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张传兴生前于1985年自建有一套民房以下简称365号,所有权登记在张传兴名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万家疃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365号房屋安置回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分割36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两位见证人在共同听取了张传兴夫妇的意见并起草稿后,见证人之一的谷某到打印店打印材料,遗嘱打印的过程及打印的内容均是在谷某指示下进行的,且签字时再次经过张传兴夫妇的确认,见证人谷某、黄某,立遗嘱人处有张传兴、苗芙蓉签名并捺手印。
【法院判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合法有效的遗嘱,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按遗嘱继承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要求继承分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家疃村365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8、廖荣基与陈妙瑶确认之诉纠纷案
【案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案件评析】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在本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签字的要件,并不直接导致遗嘱的无效,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案件概述】廖荣基是廖志扬与梁碧珊的儿子,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生活。陈妙瑶是廖志扬的表侄女。廖志扬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居住生活。期间陈妙瑶一直与廖志扬共同生活,并照料廖志扬的起居饮食,廖志扬与其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志扬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病期间,由廖志扬口授,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惠华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载明国内范围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妙瑶继承,廖志扬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李惠华律师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志扬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李惠华律师外,还有廖志扬的朋友梁丽冰、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丽球、廖志扬的护理人员雷忠香,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廖荣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廖志扬所立《遗嘱》是由李惠华律师代为打印,廖志扬在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并有李惠华律师签名及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盖章。虽然除李惠华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志扬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而且见证人能相互证明在场且陈述一致,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廖志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该《遗嘱》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王某某与孙某甲等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
【案件评析】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遗嘱。
【案件概述】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丁于1990年结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丁子女,系王某某继子女。孙某丁于2011年2月因病去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的房屋系王某某和孙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在见证人处签名。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2010年所立遗嘱,继承孙某丁的遗产。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内容相抵触,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未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后一份遗嘱无效,以第一份遗嘱为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经检察院抗诉,由湖南省高院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遗嘱。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10、蓝甲与蓝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案件评析】非在被继承人当场见证下形成的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的打印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蓝丁于2010年1月15日去世,其妻子刘某某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蓝乙、蓝丙、兰某某与蓝甲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孙甲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蓝戊的配偶,蓝戊于2008年10月7日报死亡,孙乙、孙丙系蓝戊与孙甲的婚生子。胡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蓝己的配偶,蓝己于2001年5月27日报死亡,蓝己与胡某某未生育。被继承人蓝丁去世后留下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23日,蓝丁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系打印。蓝乙、兰某某、孙甲、蓝丙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均等继承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内容虽为打印形成,但文字打印仍可归入亲笔书写之范畴,故该遗嘱性质上仍系当事人亲笔书写之自书遗嘱,蓝丁本人亦签字确认并注明年月日,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自书遗嘱。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本案中涉案的打印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有书写能力,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遗嘱打印形成时其亦未在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该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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