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律师梁小军、张磊,在代理的一起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的过程中,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代理律师需要提供当地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才可以行使辩护。
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律师的会见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律师在审判过程当中没有任何限制,均是按照正常的犯罪案件的流程进行辩护。
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针对律师行使辩护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相应手续,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无论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还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只要律师具有这几项手续,就可以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应当得到严格的保护。
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这部法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只是要求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在正常情况下,侦查案件的时候,案件信息越少人知道越好,特别是国家安全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因此要求辩护律师会见需得到侦查机关许可。但是刑诉法对于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辩护活动,仍然没有规定,需要提供其他的手续才能正常行驶辩护权。
延边中院的这种做法到底是何用意,即使有法院的内部规定,但是这种规定能够违反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吗?这样不当的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完全是一种侵害国家法制制度的违法行为。延边中院如果依法找不出相应的规定,那么就必须允许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请释明有无限制律师代理案件之规定的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寇昉院长:
我们是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小军、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权平被指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被告人权平的父亲权赫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我们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2月9日向延边州中级法院告知了委托事宜,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原件(查验)及复印件等完备的委托手续。
2017年2月10日下午晚些时候,自称本案合议庭成员的李东信(音)法官致电我们,称我们还需要补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才符合代理条件。
我们在电话中对此提出异议,我们表示:此条件明显超出《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代理案件的规定,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合情理,因为我们并不是北京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北京市司法局显然没有理由也根本不会给我们开具什么介绍信。但李东信法官称,这是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凡是名义上关于国家安全的案件,外省律师代理的,必须由代理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开具介绍信后,吉林省的法院才认可其代理资格,否则,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听闻此语我们十分震惊,差点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盖因:第一,这种说法的违法性是如此的明显,我们难以相信竟然会出自一名专业法官之口;第二,我们此前在中国其他任何省份都未曾听闻如此违法之规定;第三,我们不相信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是非常熟悉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会制定出如此违法的规定;第四,但是,来电显示的李东信法官使用的0432-2586112的电话号码却正是此前两天我们无数次在延边州法院的大门口拨打却始终无人接听的该院刑庭的电话之一,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说这个话的人不是法官,也没有理由认为他会完全没有依据的说出此种会严重侵犯我们律师以及当事人权平的诉讼权利的要求来。
故此,我们提请贵院向我们释明以下事项:
一、贵院是否自己制定并向全省法院特别是延边州中级法院下达过“在吉林省,凡是名义上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外省市律师代理的,必须由代理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出具介绍信”的规定、文件或者政策?(如果制定有该规定、文件或者政策,请提供给我们一份复印件。如果是不成文的政策,也请将其内容整理复述给我们。)
二、贵院有无向下级法院转达过其他党政机构所制定的“在吉林省,凡是名义上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外省市律师代理的,必须由代理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出具介绍信”的规定、文件或者政策?”(如有,也请提供。)
三、贵院是否向下级法院特别是延边州中级法院下达过诸如“某些类型的案件可以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可以对代理律师额外设置法外条件”的文件、规定或者政策?(如有,也请提供。)
以上问题,十分重大,关系到我们能否顺利为当事人权平提供法律辩护,且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故我们十分严肃的向贵院提出以上释明请求,请依法回复。
提请人:梁小军、张磊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律师的会见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律师在审判过程当中没有任何限制,均是按照正常的犯罪案件的流程进行辩护。
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针对律师行使辩护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相应手续,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无论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还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只要律师具有这几项手续,就可以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应当得到严格的保护。
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这部法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只是要求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在正常情况下,侦查案件的时候,案件信息越少人知道越好,特别是国家安全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因此要求辩护律师会见需得到侦查机关许可。但是刑诉法对于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辩护活动,仍然没有规定,需要提供其他的手续才能正常行驶辩护权。
延边中院的这种做法到底是何用意,即使有法院的内部规定,但是这种规定能够违反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吗?这样不当的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完全是一种侵害国家法制制度的违法行为。延边中院如果依法找不出相应的规定,那么就必须允许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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