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1年我承办了一件租赁物合同纠纷案,我代理被告,租赁关系发生在2006年,距起诉之日已逾六年之久,按时效算,没有特殊情况,被告在2011年起诉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当年,原告打被告出具一份该交易的欠款的书面证明,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凭此证据及其它证据起诉到九龙坡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及按全部租赁物价值的赔偿金,总计达10万余元。
注:租赁物为建筑施工所用脚手架之钢管与扣件。
该案涉及动产的租赁,租赁关系的结束标志是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如有损失的即无法返还的,赔偿损失。当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有一条,“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租赁业专用发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不得作为承租方付款的凭证。”我估计原告代理人应该是以风险代理方式承办的,对于租赁物是否已经返还,虽然时间久远,但他们是很清楚的。
原告的索赔过程,是先后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三次。第一次是请求支付剩余租金及赔偿全部租赁物的价值损失,标的额10万余元,这次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拿出了租赁结算单与结算发,原告见状当即撤回诉讼,表示要重新起诉。第二次原告诉讼请求就改变为剩余租金及按结算单及发票上记载的损失租赁物的价值,诉讼标的金额为6万余元,前后两次诉讼标的额差距近十万元。
到了这一次诉讼,被告才聘请傅律师代理诉讼,我接手后,看离开庭时间还有一个工作日,而被告的关键证据(结算单与发票)竟然找不着了,我只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争取被告寻找证据的时间,无奈最后被告仍然没有找到,开庭时我向法院陈述:结算单原件及发票原件被告暂时还未找到,请法院再考虑给予一点时间。因为审判人员在第一次的庭审中是见过这两份证据原件的,如此重要的证据,被告不可能故意不向法庭出示。而原告代理人当庭表明,如果没有原件,马上撤诉,言下之意就要按第一次的金额(10万余元)再次重新起诉。果然,不出两个周的时间就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诉讼金额就是第一次的金额,目的很明确,只要被告找不出原始凭据,就要硬吃接近十万的租赁物损失赔偿金。我督促当事人仔细回忆寻找那两份证据,同时向法院争取延期。
到了开庭前大概一个周样子,被告终于找到了原件,我舒了一口气,立即将证据提交到法院,等待开庭那天。
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举示的发票系伪造的,并拿出原告使用的公章的印模,一比对,从外形上观察,一为椭圆,一为正圆,明显不一样。我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比对印模根本不能达到比对效果,因为我们举示的发票的开票时间在2006年,原告欲否认其真实性,必须提供当时使用的印模来比对。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择日,法官与原被告,我们三方驱车至原告所在地公安局及税务局调取当年被告留存备案的印模,结果却是无法查到。
另外,在几日之后,法官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税务电子系统查询与咨询的税务机关,结果调查到发票的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所以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我说,购买人与使用人不一致,这只能说明原告使用发票是违反税法管理规范的行为,但如果发票上面的公章是被告亲自加盖,那么这是一种事实的反映,表明了原告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我相信在法官的心证中,这一份关键证据的发票已经发挥不出它的功效了。
还有一个关键证据,原告出具的对租金及损失租赁物的赔偿结算单,原告代理人一定会对该证据发起猛烈攻击。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提出开出该结算单的经办人(即该结算单的落款签字人),不是由原告委托授权,而是其与被告方串通合谋的。该结算单经办签字人员的身份成了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时间久远况且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很规范,被告确实拿不出结算单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仅凭肉眼的话,是能够看出来这上面的经办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经办人签字是同一人所签。但还是要经过司法鉴定笔迹。那么又由谁提出申请呢?这个问题我们发生的争执,我提出对于否定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否定方提出证据来证明,按此原告代理人因否认我们提出的结算单经办人真实性,则应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其实是由我提出鉴定申请的,此为何故?就在于被告没有结算单上签字的经办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当然,最后的鉴定结论是肯定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经办人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其它结算单上经办人的字迹是一致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大部分诉求,只支持了实际欠付部分的租金与丢失物的赔偿金。
此案,说起来复杂,实则并不是很复杂,但确实是一波三折,原告代理人也是煞费苦心的,但打官司就是证据决定成败,关键证据的有无加上专业性的掌握才能达到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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